[案情]原告秦*蓉,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保险股份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给原告颁发了推广员证。
15日,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到秭归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从事邮政专管员的工作。同年8月,双方为支付薪资发生纠纷,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原告不是天天到秭归县邮政局上班。
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规章规范坐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动辞职的处置,但未将此处置决定公告原告,也未给原告送达决定其自动辞职的书面文书。
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之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执。
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3日作出的秭劳仲裁字[2005]第06号裁决书不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项成本951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400元(800元×8);2、劳动报酬112元;3、双倍返还保证金3000元。原告诉称:
1997年5月28日受聘到被告从事人寿保险推广工作,并15日被安排到公司业务综合部门任邮政专管员。同年8月因被告克扣薪资与其进行过诉讼。
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之已解除去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1997年5月至原、被告间是民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缴纳的1500元保证金,因代理关系终止,被告多次叫原告领起,原告以双倍返还为由而未领,被告没违约行为,没有双倍返还。至原、被告间形成了每件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达数月之久,紧急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审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解除代理关系后被告可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但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天天到指定地址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就进行批评教育,而不可以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付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评析]本案的法律事实了解,案情并不复杂,但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是少见的,有必要作些剖析与探讨。因为保险代理行业的特殊性,保险行业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具备职员化的管理性质,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也涉及很多劳动关系的内容,对此,存在不一样的怎么看是不奇怪的。一种看法觉得: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聘用合同,根据企业的规定,原告应该按时参加企业的活动,不能无故缺席。这种关系,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除名”时企业对有劳动关系的职工的一种行政处分方法。保险公司采取“除名”的方法,是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默认。另一种建议觉得:依据国内有关法律和法规,譬如《中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推广员(非雇员)获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代理关系,应该归是中介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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